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302號
PCDM,114,簡上,302,202510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7月21日114年度簡字第20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73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
被告張志強(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4年1
0月9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爰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其具狀上訴意旨略
以:量刑過重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
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
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
仍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定之刑度,已具體審酌被告之各種情
狀及相關事由,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
偏重之情形。是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量刑事由,認為原審量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
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白凌瑀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