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296號
PCDM,114,簡上,296,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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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世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7月11日114年度簡字第20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78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
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巫世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及於原判
其他部分(見簡上卷第17至19、13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惟請審酌被告非泯滅人性
大惡極之人,被告所為雖對國家與社會造成負擔及負面影響
,但被告亦深受其害,愧對國家、社會、家庭及關心愛護被
告之人,如今父親已逝,僅剩母親一人,且身患隱疾無依無
靠,被告自知有罪,深感無地自容,請斟酌輕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
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再犯本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否認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罪,態度非佳,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屢犯施用毒品及毀
損、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
行刑確定,並入監執行等情,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
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
,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
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
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
上訴,惟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110年
11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同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44號駁回
被告之上訴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4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23至72、75至
108頁),原審斟酌前揭量刑基礎,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堪認妥適,難認有何被告所指過重之不當情形,被告以原判
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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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