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281號
PCDM,114,簡上,281,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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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所
為之114年度簡字第15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虹錦與蕭佩玲鄰居關係,緣蕭佩玲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委託黃虹錦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所(下稱
本案住所)內整理環境,黃虹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9時56分許,在本案住所趁蕭佩玲
不在場之際,徒手竊取蕭佩玲包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8,6
00元現金(已發還,下稱本案現金)。嗣蕭佩玲察覺其財物
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佩玲訴由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黃虹錦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3至3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
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4年1月21日19時56分許,在本案住所未
事先取得告訴人蕭佩玲同意,即徒手拿取告訴人包包內之本
案現金放入口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
幫告訴人保管,我根本沒點金額,不知道多少錢;告訴人出
門做美容但忘記拿錢,在門口叫我拿錢,我要拿給告訴人,
沒有據為己有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31至32頁,
本院簡上卷第34至36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翻找告訴人之包包
,明知未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將包包內之本案現金放
入自己之口袋,隨即為告訴人攔下報警之事實,業據被告迭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
面、32頁,本院簡上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15、16至17頁反面),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請被告幫忙打掃本案住
所就已經發生好幾次財物遭竊之情形,因此於114年1月21日
再次請被告打掃時,我離開本案住所後就透過監視器看到被
告翻我的包包拿錢,於是我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反
面),且如前所述,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證,
顯見告訴人自始未同意被告自行拿取其財物,且觀諸告訴人
對被告早有懷疑之情,更無授權被告協助保管財物或幫忙拿
本案現金之可能,是被告本案自行拿取告訴人本案現金並放
入自己口袋之行為,已破壞告訴人對本案現金之持有,並建
立自己之持有支配,客觀上該當竊取行為。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主觀上有竊盜故意,惟查被告自陳
拿取本案現金之理由前後供述不一,所辯已礙難採信。又被
告係在本案住所協助告訴人打掃,本案現金置於告訴人之包
包內,包包也放置在告訴人居住之本案住所房間內,被告實
無將本案現金拿取後放入自己口袋保管之必要,況告訴人未
指示被告保管之,足徵被告所稱主觀上是為告訴人保管而無
竊盜故意,與常情相違,僅係空言辯稱。再者,被告復辯稱
因告訴人要去做美容卻忘記帶錢,因此要拿錢給告訴人才
本案行為,對本案現金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尚自陳:我不知道告訴人去做美容大概花多少錢,
我也不知道會不會到1萬元以上等語,可見被告連告訴人需
要花費多少金額都不知情,何況稱欲協助拿錢給告訴人,亦
徵被告所辯為拿錢給告訴人實屬無稽,再者,告訴人亦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我只有跟被告說我要出門,請被告幫忙打掃
等語,更足以證實告訴人根本沒有請被告幫忙拿錢,被告亦
不知曉告訴人前往何處、是否忘記攜帶足夠現金等情,故被
告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甚明,堪認被告已
將本案現金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而竊盜得手。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
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蕭佩玲之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金錢數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因被告竊得之本案現金業已為警發還告訴人乙節,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復無何等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事,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上訴徒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可採,理
由詳如前述。從而,被告本案上訴為前述主張,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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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