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265號
PCDM,114,簡上,26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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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114年
度簡字第157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01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02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被告A02提起上
訴,並於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刑
度上訴等語(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卷第7至8頁、第
31頁、第45頁),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
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
決未經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
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本
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高度精神壓力下,脫口而出情緒用
語,事後檢討自己言行確屬失當,現承認犯罪,並已獲告訴
人A01之宥恕,懇請法院考量上情,酌量減輕其刑。又告訴
人患有精神疾病,偶有走失、日常生活需要我照顧,亦請法
院斟酌此情,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且明知告訴
人有申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知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
行,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不佳,及其前科紀錄、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詳細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
狀。被告於上訴後表明認罪之意,並已獲告訴人宥恕等情,
固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之處,惟就此與原審判決量刑所憑理
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判決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
所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從而,原審判決量刑既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請
求輕判,並無理由,本件上訴自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經告訴人宥恕(詳同上簡上卷第32頁
、第45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如主
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宗霖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以此方式騷擾A01而違反 上開保護令之諭知」,應更正為「以上開方式對A01實施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並有0000000A02違反 保護令手機影片側錄影片譯文」,應更正為「並有0000000A 02違反保護令案手機側錄影片譯文」。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係 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 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 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 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 ,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 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 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 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 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 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 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 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稱:A02碎念稱要帶全家一 起去死,讓我感覺很害怕心生畏懼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9 018號偵查卷〈下稱第9018號偵卷〉第9頁反面),足徵被告為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依告訴人主觀 感受已達畏懼之程度,則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應屬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無訛。
 ㈢故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規定,惟被告所為應構成同條第1款規定,已據本院說明 如前,聲請意旨容有未洽,然既屬同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僅 行為態樣有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A02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且明知告訴人有申 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知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 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及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9018號偵卷 第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侵 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水果刀1把,雖係 被告所持有,但無從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且衡諸水果刀本質 上屬一般生活用品,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告訴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告訴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告訴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18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係A01之配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 成員。A02前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 字第17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A02不 得對A01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A01對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且本案保護令已於113年9月30日由A02所知悉,A02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4年1月29日15時32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內,手持水果刀並 向A01口出:「你殺死我嗎?我為什麼不敢殺死你們?」, 以此方式騷擾A01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諭知。嗣經A01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上情,並辯稱:伊係遭 其兒子毆打才拿出刀子來等語,經查:被告所為上情,經證 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0000000A02違反保 護令手機影片側錄影片譯文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刑案黏貼 照片、職務報告、本案保護令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家庭暴力案 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手機錄影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於案發現場並無遭他人毆打,從而被告前開辯稱 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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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