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243號
PCDM,114,簡上,24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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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守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114年
度簡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
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A01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夠判輕一點等語。惟按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之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事證明確,暨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
護令裁定及家防中心函文之多次通知,未依本案保護令裁定所
定之期限完成處遇計畫,不僅影響國家對於家庭暴力防治之
成效,尚且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須接受認知輔導教育24週(共48小時
),惟其僅完成10週(共20小時),並展現抗拒完成處遇計
畫之態度,是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
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
紀錄所徵之素行,暨其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收入戶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亦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復核現有卷
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亦屬妥適。從而,被告猶以前詞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粘鑫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本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 裁定」,更正為「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裁定(下稱本案保 護令裁定)」。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7列所載之「詎A01明知本案裁定內 容,然自112年7月1日起,經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多次發函通知,要求A01依函文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接受上 開處遇計畫後,A01仍未於期限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更 正為「詎A01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其經新北市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多次發函通知應依



函文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處遇計畫,仍未於113 年6月29日前完成上開處遇計畫」。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112年9月14日新北警土治字第1123 715979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證書及訪查表、土城分局113年3月 14日新北警土治字第1133632452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證書及訪 查表」。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列至第8列所載之「承辦人電話簡 訊聯繫紀錄」,更正為「家防中心張○淞處遇計畫執行」。 ㈤補充「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為證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又被告多次未依家防中心函文通知之指定日期,至 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計畫,均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犯意, 而於密切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不作為)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僅成立一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裁定及家 防中心函文之多次通知,未依本案保護令裁定所定之期限完 成處遇計畫,不僅影響國家對於家庭暴力防治之成效,尚且 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須接受認知輔導教育24週(共48小時),惟其僅 完成10週(共20小時),並展現抗拒完成處遇計畫之態度, 此有家防中心113年9月1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90918號函 (見偵55543號卷第14頁左)及家防中心張○淞處遇計畫執行 (見偵55543號卷第15頁右至第17頁)在卷可考,是其違反 保護令之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 本院卷第9至13頁),暨其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收入 戶之生活狀況(見偵緝250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0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家護聲 字第37號裁定,命其應於同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64號通 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6月29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 24週(共48小時)。詎A01明知本案裁定內容,然自112年7月1 日起,經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多次發函通知,要 求A01依函文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接受上開處遇計畫後,A01 仍未於期限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 保護令裁定1份、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5 月1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04944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8月 1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15984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2月2 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65980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9月16 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90918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承辦人電話簡訊聯繫 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又被告數次接獲通知仍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 遇之安排,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 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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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