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239號
PCDM,114,簡上,239,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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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晁桂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
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3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1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
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晁桂英(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偷
東西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告訴人高玉庭有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1時2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遭他人竊取其放置在該處門口
櫃上ninja深灰色安全帽1頂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至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18至1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觀諸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一名身穿粉色上衣、頭戴灰色安
全帽之人(下稱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28日11時1分許進入
上址社區之電梯內(即監視器畫面編號1),嗣於同日11時6
分許走至社區外,並於同日12時28分許在道路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之機車(即監視器畫面編號4),後於同日12時49
分許返回上址社區(即監視器畫面編號2、3),惟此時已未
見上開安全帽(見偵卷第11至12、18至19頁)。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監視器畫面113年7月28日11時6分許畫面中
之人及監視器畫面編號1至4所示之人是我等語(見簡上字卷
第50頁),且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於案發時之車主為被
告一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上開機車為其使用之車輛等語(見偵
卷第22頁),可見於113年7月28日11時1分許進入上址社區
電梯內之不詳之人(即監視器畫面編號1)即為被告本人
。又觀諸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被告頭戴之上開安全帽,其
顏色及樣式等外觀,與告訴人於前日即同年月27日在上址社
區之電梯內所戴之安全帽,其顏色及樣式等外觀均相符(見
偵卷第11至12頁),堪認被告於113年7月28日頭戴之安全帽
即為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從而,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
告訴人所有上開安全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未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等語,然被告於114年
1月23日偵查中原供稱:監視器畫面中戴安全帽的人不是我
,我的安全帽是放在機車內,且沒那麼新等語(見偵卷第15
頁背面),嗣於同年3月20日偵查中改稱:監視器畫面編號2
至4是我,編號1中的人是不是我不確定,這是我的安全帽
語(見偵卷第22頁及背面),復於刑事上訴狀中陳稱:我本
人誤拿對方的安全帽等語(見簡上字卷第7頁),再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戴的安全帽是我自己的等語(見簡上字卷第
50頁),可見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且反覆,益徵其所辯當屬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原審判決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
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
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
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宣告沒收上開安全帽
或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何宗勳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晁桂英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晁桂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nja深灰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ninja深灰色安全 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刑事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6號  被   告 晁桂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晁桂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1時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徒手竊取高玉 庭放置在該處門口鞋櫃上ninja深灰色安全帽1頂後,隨即乘 坐電梯下樓騎乘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高玉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二、案經高玉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晁桂英於偵查之供述。
 ㈡告訴人高玉庭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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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