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吳佳憶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4
月22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0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A02與A01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曾對A01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846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01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A01為騷
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詎A02
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
月2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4住處內,
因認曾遭A01妨害性自主而心生不滿,經A01多次出言制止,仍持
續大聲連續責罵A01,復徒手攻擊A01下體及以腳踹A01小腿(均
未成傷),以此方式對A01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A02固供承其知悉有本案保護令,且確有於上開時
、地大聲責罵並腳踢告訴人A01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堵在房間門外責罵數落我
,我才會隔著門和告訴人吵架、說小孩是他性侵我生下來的
,小女兒在房間掐我脖子快窒息,我才打電話報警,告訴人
故意堵在門外罵我、數落我,我又餓又累,開門看見告訴人
堵在門口,才會害怕地去推告訴人請他離開、踢了他一下,
警察到場居然說我違反保護令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被告前曾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
行為,經本院於112年2月10日核發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
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2月29日17時許,在前開
住處內,因認曾遭告訴人妨害性自主而心生不滿,經告訴人
多次出言制止,仍持續大聲連續責罵告訴人,復徒手攻擊告
訴人下體及以腳踹告訴人小腿(均未成傷)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9至21頁),復
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8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3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
暴力案件訪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家庭暴力案件
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偵卷第33至36頁)、警員職務報告(偵
卷第2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37至38頁)、告訴人提出之
錄音檔案、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偵卷光碟片存放袋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
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
,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審以被告於前開時地持
續大聲連續責罵告訴人,復徒手攻擊告訴人下體及以腳踹告
訴人小腿,雖未成傷,於員警到場後仍持續為之,此等言語
、動作確實會令在場之告訴人感到羞辱、不安、難堪,且被
告行為地點係在上開住處,現場又有未成年子女及員警在場
,此等直接施加予告訴人之言語、動作,以一般人之社會經
驗,客觀上已足以使被指射之告訴人感到心理上不快不安。
再被告另主張告訴人先在房門外數落被告、小女兒掐其脖子
、當時其又餓又累云云,然此等情節無論是否為真,均與被
告所為是否構成騷擾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並無關連,是被告上
開所辯,洵非有據。
㈢則被告當明瞭本案保護令一經核發即已生效,且必須遵守該
保護令之裁定內容,是被告對於保護令之核發原因事實縱有
意見,亦不可因此拒絕遵守保護令之應遵守事項;被告既已
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亦不
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竟仍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內,對其實施騷擾,其所為已違反本案保護令至明。
㈣至於被告另聲請傳喚未成年子女作證,欲證明告訴人堵門、
小女兒掐其脖子、係被告報警等情,然依前所述,本案違反
保護令之事實已臻明瞭,且其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
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規定,並無為無
益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事證明確,量處
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本院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
妻關係,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為抒發不滿情緒, 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 ,率爾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使告訴人不堪其擾,影響告訴 人日常生活,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仍飾詞卸責,併考量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侵害 之程度、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 畢業、擔任房東、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 然失當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