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啓銘(原名藍豊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8
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5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3171號、第5448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藍啓
銘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簡上卷第103、125頁)。檢察官於
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行使偽造「
車輛共同持有契約書」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所示部分之科刑事項上訴等語(簡上卷第9-10頁、第103、1
26頁)。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前開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徐家慶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不知悔
改,假意與告訴人徐家慶和解後並未依約履行,且被告所為
,對告訴人徐家慶之締約自由、財產法益傷害甚鉅,欠缺法
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原審量刑既係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徐
家慶業已和解之情狀,然被告既無履行之真意,則量刑基礎
已有變動,顯難達刑罰教育之功能,原審量刑尚欠允當,爰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與被害人
成立調(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
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
減刑事項;至於犯罪後態度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仍應審
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而為綜合判斷,非謂被告於第二審坦承犯行或與
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為圖取信告訴人徐家慶,
竟偽造契約書,並交付而取得投資款,已侵害告訴人徐家慶
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
其前有傷害、偽證、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佳,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
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假意與告訴人和解後並未依約履
行,原審量刑既係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之情狀,然被
告既無履行之真意,則量刑基礎已有變動云云。惟原判決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
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各該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
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且原判決並未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徐家慶業已和解一節,嗣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徐家慶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簡上
卷第117頁),雖被告僅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即未
遵期履行且避不見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參(簡上卷第
169頁),告訴人實質受到補償有限,然此部分科刑審酌事
項,不影響原審此部分量刑之結果,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顯然
過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
當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
三、綜上,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重量刑,
應無可採。檢察官提起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8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鍾翔英詐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權利車云云,
並出示偽造之讓渡書,使鍾翔英陷於錯誤,交付30萬元與被
告,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等語。惟查,被
告業已撤回上訴,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公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未請求就併辦部分一併審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
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本件評議後,法官葉逸如於114年8月28日遷調至他院而不能簽名,由審判長樊季康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啓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171號、第5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啓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讓渡書之讓渡人欄位偽造「周志蘋」署押、指印各貳枚;聲請書附表數量欄偽造「藍宇晏」之署押、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一) 第1、2行應更正為「藍啓銘為王政為辦理售車增貸事務,先 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周志蘋(王政為之母)所有自用小 客車,明知未得周志蘋同意或授權」、第3行「於民國113年 10月21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第6行「確 實讓渡與1台端」應更正為「確實讓渡與台端」、末行應補 充「嗣藍啟銘遲未將車輛處理情形告知,或將增貸款項交付 ,王政為即報警尋車,於113年6月21日警於新北市土城區中 央路4段尋獲車輛,始查知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取信收車者及告訴人徐家慶,竟偽造讓渡書 、契約書,並交付而售車、取得投資款,已侵害告訴人等權 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 前有傷害、偽證、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80號 第53171號 被 告 藍啓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藍啓銘前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增貸問題與王政 為發生糾紛,明知未得王政為之母周志蘋同意或授權,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不詳時間 ,未經周志蘋同意,擅自偽造內容為「茲本人(公司)所有 2015年份Mercedes廠牌C300車壹輛,牌照號碼:AXK-1683號 ,引擎號碼55SWF4JB4FU056533號,確實讓渡與1台端無訛, 自即日起該車所有權歸於台端,如有發生來歷不明或其他糾 紛等情事,一概由本人(公司)負全責,恐口無憑,特立此 書為證。此致(下略)」之讓渡書,並於該讓渡書之讓渡人 欄位偽簽周志蘋署押及指印各2枚後,連同該汽車鑰匙及讓
渡書等文件交付不詳之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志蘋。(二)藍啓銘於113年3月29日,向徐家慶聲稱有認識之車商可低價收 購中古車轉售平分利潤,徐家慶應允後便在新北市中和區中 正路與連城路路口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 27萬元交付予藍啓銘,詎藍啓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在雙方所簽立之「車輛共同持有契約」如附表之欄位偽簽 「藍宇晏」之假名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錯一碼), 意圖規避契約責任,足以生損害於徐家慶。
二、案經王政為、徐家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啓銘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王政為、告訴人徐家慶在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讓渡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數 張、車輛共同持有契約、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本 件偽造如犯罪事實一、(一)及如附表之之署押及簽名,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向告 訴人徐家慶佯稱可協助告訴人之友人辦理貸款、合資投資中 古車輛買賣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將20萬元、27萬元 交付予被告,嗣告訴人徐家慶要求被告退還款項,被告退還 8萬元後,便藉故推託,拒絕告知貸款進度,亦不告知中古 車輛出售情形等情涉有詐欺犯行部分,經查,被告確實有要 幫告訴人徐家慶之友人辦理貸款,亦有合資投資中古車輛買 賣等情,亦為告訴人徐家慶所不否認,而本件告訴人徐家慶 已與被告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查無被告 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徐家 慶之指述,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附表:
編號 偽造欄位 數量 1 甲方 藍宇晏簽名及署押各1枚、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2 因為車過戶至甲方 藍宇晏簽名及署押各1枚 3 立書人:乙方(借用人) 藍宇晏簽名及署押各1枚、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