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9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定有明文。同法第361
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
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條項規定,
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
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
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與以實體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
研討結果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伯儒具狀表示對原審
判決不服,惟未具體敘明任何理由,且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
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前為房東、房客之關係,徒因與告訴人所生之衝突
,即徒手毆打告訴人4拳發洩不滿,不思理性解決,顯未能
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
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毆打之部位
,包括告訴人之頭部、面部,是其犯罪行為之手段及情節均
具相當之惡性,且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下排牙齒斷裂2
顆、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已非單純之皮肉傷
,尚有腦震盪、下排牙齒斷裂2顆等相當程度影響告訴人日
常生活之傷害,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未能彌補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
行,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工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量刑過重
,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則原
審判決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
14年8月20日以書狀提出刑事答辯暨庭期變更與調查證據聲
請狀,表示其因精神病驟發,產生幻覺、幻聽、被害妄想症
,自言自語且自備鐮刀置於臥室旁,要找人算帳,其雖有前
往醫院看診,但主治醫師稱:須經半年追蹤門診才能確定是
否為精神病犯,為防止被告病發傷及無辜,希望另定開庭期
日,並應移付精神科鑑定調查,並附上鐮刀照片及診斷證明
書為憑,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係於114年7月29日開立,其上
記載病人於114年7月22日、7月29日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
神科門診就診,就診時疑似精神病症狀,惟在診斷上記載「
診斷未定」,可見被告並未確診有何精神疾患,又其檢附之
鐮刀照片亦難作為其有精神疾病之佐證,顯然被告並無因疾
病不能於114年8月20日審理期日應無不能到庭之情形。又上
開審判期日之傳票,業經本院於114年8月7日送達於被告指
定之處所,並由被告受雇人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簡上卷第65頁),則被告對本院於114年8月20日之審判期
日,應無不知之理。是以,衡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既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