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114年度簡字第6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506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有明文
規定。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原審法院若
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
駁回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彥辰(下稱上訴人)因侵占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14年度簡字第6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原審判決正本已送達於被告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於114年4
月2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慈福派
出所,並由被告本人於114年4月3日簽名具領,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之訴訟文書
具領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27、31頁),而原審判決
正本應自被告具領之日即114年4月3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被
告對上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為20日,並加計在
途期間2日後,依此計算被告得上訴之末日應為114年4月25
日(星期五),然被告卻遲至114年5月26日始提起上訴,此有
被告之上訴狀上本院114年5月26日收狀戳在卷可佐(見本院
簡上卷第41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顯已逾越法定20
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逕以判決駁
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