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76號
PCDM,114,簡上,176,202510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11
4年度簡字第6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06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彥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記載係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5
、202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
「刑」,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部分,即
非本院之審理範圍,且本院應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
之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如附件)。
 ㈢至於被告陳彥辰雖另行具狀欲提起上訴,並改口稱否認犯行
等語,然原審判決正本已送達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2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於民國114年4月2日將
該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慈福派出所,並
由被告本人於114年4月3日簽名具領,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之訴訟文書具領紀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27、31頁),而原審判決正本應自
被告具領之日即114年4月3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對上開
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為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後,依此計算被告得上訴之末日應為114年4月25日(星期
五),然被告卻遲至114年5月26日始提起上訴,此有被告之
上訴狀上本院114年5月26日收狀戳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
第41頁),被告所提上訴顯逾法定期間,未生合法上訴之效
果,僅得做為被告之答辯意見參考,自不影響本案就檢察官
已合法提出上訴後之審理範圍,併此指明(被告上訴逾期部
分,另以判決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決刑度稍嫌過輕,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科刑及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定要件外
,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
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持有
、告訴人鍾宜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以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將該機車借用予他人使用之方式,以
所有權人自居而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權益受損,而被
告於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審
酌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不諱,然於本院審理時卻矢口否認犯
行(見本院簡上卷第211頁),犯後態度改變而為原審未即審
酌,是認本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尚屬過輕,客觀
上並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從而,檢察官以原審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竟將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當;復衡酌
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簡
上卷第211至212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
,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21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所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8800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侵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告訴人取回,有訊問 筆錄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85號偵 查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85號  被   告 陳彥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辰與鍾宜柔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0年8月間,受鍾宜柔



委託保管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 停放於其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而持有 該車,詎陳彥辰於112年5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鍾宜柔之同意即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 居,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某租屋處,將上開機車私自 借予涂昆相使用(另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686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嗣涂昆相於112年5 月31日7時1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因違規遭舉發,又於112年 6月間發生車禍造成該車損壞送修,經鍾宜柔於112年6月間 收受罰單,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鍾宜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鍾宜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涂昆 相臉書112年6月16日之封面照片擷圖1張、上開罰單照片2張 、告訴人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與另案被告 涂昆相之IG對話記錄擷圖1份、告訴人所提供上開機車摔車 破損之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