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桓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
度簡字第5597號中華民國114 年3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51283號),提起上訴
,暨移送併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57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桓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廖桓毅明知大麻、愷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仍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臺中某處,向不詳人士購買附表
所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毒品種類、數量詳附表)而
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9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有馬汽車旅館,因警方到場處理另案,而扣得附表所
示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
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王寶亮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復有卷
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
成分鑑定書、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移送併辦(即被告持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被告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本院
自得一併審究。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公
訴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57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
如前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對此未及審
究,上訴人即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又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
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
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
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
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
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
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
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
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
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始符法制。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以113年度簡字第5597號簡易判決論處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因檢察官對於該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本
院合議庭審理結果,改認被告除持有第二級毒品外,另同時
持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故本件所認另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不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
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
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毒品為法禁之物,
自不應持有,竟無視法禁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自無可取,
惟衡其雖同時持有二種毒品,然數量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惟上開菸油液體於鑑驗時皆已用罄無剩餘,此部分自毋庸 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大麻之菸彈殼本體2顆,則 屬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2個,因無法與 其內毒品析離,應與所裝盛之毒品視為一體),為被告所有 ,且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該等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鑑驗中所滅失之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含大麻煙油之菸彈 1顆 菸油淨重0.3358公克,取樣0.3358公克鑑驗,驗餘量0公克 2 含大麻煙油之菸彈 1顆 菸油淨重0.6845公克,取樣0.6845公克鑑驗,驗餘量0公克 3 愷他命 2包 菸油淨重9.1167公克,取樣0.0599公克鑑驗,驗餘量9.0568公克,純度76.6%,純質淨重6.9834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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