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47號
PCDM,114,簡上,147,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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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本
刑事第二十庭114年度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7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蘇
俊榮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判處拘
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均引
用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張續寶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出言恫嚇告訴人,進而導致
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被迫離職,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迄今
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對其為任何賠償,難認犯後態
度良好。原審量刑漏未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拘役15日,尚
嫌量刑過輕而無從收警惕之效,實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難
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可
參)。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當本
諸理性處理事務,竟因與告訴人間拖吊汽車之糾紛,而為起
訴書所載之行為,其所為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行
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程度、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保全,需扶養母親,無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
54條第2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檢察官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
判等語。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
罪後之態度、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等均為原審科刑時審酌事項。告訴人稱事後離職乙節,
既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認與本案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即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審引用起訴書,既係充分認知個案具
體情況,並審酌一切情狀,敘明被告僅因細故恣意糾紛恐嚇
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等節均將之考量在內。業已依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
之思維,具實詳予清點,顯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整
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核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所為刑之
量定,亦無違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上訴人再憑相同之基礎事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撤銷改判云云,洵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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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