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
114年2月4日本院刑事第二十七庭113年度簡字第5680號第一審刑
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毒偵字第50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子豪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吸食軟管1根沒收,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其上訴狀僅載:不服判刑,依法
上訴,理由後補云云。
三、經查,被告上訴並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指摘或表明原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如前所述,被告上訴顯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