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宜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38
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
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稱本案僅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簡上字卷第86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
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
明。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
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A0001認錯或談和
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
違,難認妥適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徒因對於告訴人之子女管教,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發洩不滿,不思理性解決家庭成員
間之糾紛,顯未能尊重其家庭成員之身體、健康權益,情緒
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被告係朝告訴人面部以拳頭揮擊、甩巴掌之犯罪
手段,及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臉部挫傷、右臉部挫傷等傷害之
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無何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從事服務業,自敘為中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
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經查
,檢察官固以量刑過輕為上訴理由,惟原判決於量刑時,業
已審酌包含被告對於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
(含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在內之一切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
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無悖。縱原判決之量刑與檢察
官或告訴人等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故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子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告訴人里幸·柔依於 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㈡補充「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庭成 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A04為告訴人里幸·柔依之二親等旁系血親之配偶等 情,為本院依職權調閱查詢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與告訴 人即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所 定之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惟因前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仍 係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 適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對於告訴人之子女 管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發洩不滿,不 思理性解決家庭成員間之糾紛,顯未能尊重其家庭成員之身 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 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係朝告訴人面部以拳頭 揮擊、甩巴掌之犯罪手段(見偵緝3337號卷第15頁),及告 訴人因此受有左臉部挫傷、右臉部挫傷等傷害(見偵12010
號卷第8至9頁、第13頁右方)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 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經法院為有 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1至12頁)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服務業,自敘為中 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緝3337號卷 第4頁至第5頁左、第15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3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緝字第3337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係里幸·柔依之弟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9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因管教里幸· 柔依女兒問題發生爭執,詎A04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里幸·柔依左、右臉頰2下,致里幸·柔依受有雙側臉頰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里幸、柔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恩主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2797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