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鈞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聖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仍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
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卷第
16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雖被告希望可以調解,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附
刑事答辯二暨調解聲請狀、公務電話紀錄表),以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尚未返還告訴人之味丹多喝水MO RE檸檬風味氣泡水1瓶、費列羅臻品甜點3粒裝1條,雖均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共值新臺 幣59元),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 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應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885號 被 告 周聖鈞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聖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7月18日2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經理王育建管領之味丹多喝水MO RE檸檬風味氣泡水1瓶、費列羅臻品甜點3粒裝1條(共計新臺 幣59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王育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聖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育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當時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