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738號
PCDM,114,簡,373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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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意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8
號),於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242號),被告於審理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意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顏意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易卷第52頁)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欺
方式不勞而獲,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信
任,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獲車資利益新臺幣455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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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8號  被   告 顏意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意峰明知無力給付車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 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4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搭乘李文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指示李文吉駕車搭載其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 致李文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駕車抵達上址處,而至目的地 後,顏意峰向李文吉表示在該處等一下,惟李文吉等待多時 均無法取得車資新臺幣(下同)455元,方悉受騙。 二、案經李文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李 文吉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叫車資訊、計程 車乘車證明單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被 告詐欺犯罪得利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 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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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