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宜
陳勇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欣宜、陳勇縉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各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10時5分許」,更正為「10時55分許」;第5行「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更正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未尊重告訴人住家安寧及居住安全,未徵求告訴人或該社
區住戶同意,即進入告訴人所居住之社區樓梯間及地下室隨
處查看,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
2人犯罪動機緣由(自陳係為了開發客戶,見偵查卷第81頁
訊問筆錄)、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另參被告2人
之前科素行(均無前科,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復參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均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見偵查卷第73頁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03號 被 告 鄭欣宜
陳勇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欣宜、陳勇縉均係「住商不動產」之仲介人員,經某友人 蘇先生轉知李鴻隆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房 屋有債務問題可能有售屋之需求,遂於民國114年5月27日10 時5分許,至上址社區大門按門鈴未果,明知未得李鴻隆或 其他住戶之同意,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 趁該社區住戶出入之際,共同侵入上址公寓樓梯間,並徒步 上2樓按門鈴,未獲回應後,復接續侵入至該社區地下室停 車場查看。嗣經該社區保全告知李鴻隆後,經李鴻隆報警調 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鴻隆告訴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欣宜、李鴻隆2人之自白:被告2人均坦承未經告訴人 李鴻隆及上開社區住戶同意,進入告訴人居住公寓之樓梯及 地下室停車場間。
(二)告訴人李鴻隆之指訴:被告2人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樓梯間 及地下室停車場之事實。
(三)監視器畫面:被告2人擅自進入告訴人住所之樓梯間、地下 室停車場,離去後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 實。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係 被告鄭欣宜之事實。
二、按刑法以侵入住宅為構成要件或加重條件之犯罪,其所稱之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 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
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 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自應認係侵入住宅而為 ,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卓參 。故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嫌,又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