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708號
PCDM,114,簡,370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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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號
;原審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小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小真於本
院審理時對被訴竊盜罪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除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之「紅色毛巾及黑色地毯」應更正為「紅色
毛巾及黑色地墊各1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40元)」: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小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
書之記載。
三、科刑及緩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拿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然審酌其犯後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準備程序與告訴人王俊隆調解成立
獲得其諒解,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始罹 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復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已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及緩刑的機會等語,有前述調解筆錄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 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毛 巾及地墊各1件(價值共440元),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 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完成賠償告訴人6,000 元乙節,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則其履行之賠償數額顯 高於本案犯罪所得,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是本院認被告所 已履行之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號  被   告 黃小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小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3日16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3 樓之頂樓空間,徒手竊取王俊隆所有,放置該處晾曬之紅色 毛巾及黑色地毯各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王俊隆發現上 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小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黑色地毯之事實,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一開始因為緊張我才於首次警詢時全盤否認,但我只有拿地毯,沒有拿毛巾,而且僅係誤取,因為不是我們家的所以已將地毯丟棄云云。 2 告訴人王俊隆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大樓電梯頂樓門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持紅色毛巾及黑色地毯前往頂樓晾曬,旋後遭被告取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06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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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