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705號
PCDM,114,簡,370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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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賢



(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587、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賢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法院裁定
」,補充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88
號裁定」;第5行「5月7日某時許」,補充為「5月7日凌晨
某時許」;第10行「甲基安非他命錠劑1顆(淨重1.2552公
克)」,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錠劑1顆(淨重1.2552公克
,驗餘淨重0.0000公克)」;第13行「某時許」,更正為「
21時30分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毒偵1821號卷第2
4頁調查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行「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I143433U0513號)」,補充為「114年5
月27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13號
)」;同欄一㈢第2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14
年6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補充「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2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
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犯罪事實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後,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該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
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
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
用毒品行為(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次),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
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
犯罪事實㈠遭員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錠劑1顆,因已鑑驗用
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毒偵4587號卷第22頁毒品成
分鑑定書),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於犯罪事實㈡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毒偵1821號卷第3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3頁毒品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於犯罪事實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本院另按
:業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溶液沖洗,該吸食器內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同上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
同上卷第153頁】;又既經清洗,應無第二級毒品殘存,甚
明),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
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
,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
定,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見卷附同上前案紀錄表
所載),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
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備     註  1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㈠ 朱家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毒偵4587號卷  2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㈡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毒偵4764號卷(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毒偵1821號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587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4764號  被   告 朱家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114年5月7日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居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7日3 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前為警查獲,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錠劑1顆(淨重1.2552公克),經警徵其同 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4年度毒偵字第4587號);㈡於114年5月31日某時許,在上 址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4年5月31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 民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28 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具1組,經警徵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114年度毒偵字第4764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家賢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I143433U051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錠劑1顆(淨重1.255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G624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114年度毒偵字第4587號)(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73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2128公克)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具1組、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14年度毒偵字第4764號)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2次施 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1顆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末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其上沾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亦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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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