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702號
PCDM,114,簡,370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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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綸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綸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法院裁定
」,補充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68號裁
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簡綸霆之供述」,補充
為「被告簡綸霆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欄一㈡第2行「出具」
,補充為「113年10月29日出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
施用毒品行為(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
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
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15號  被   告 簡綸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綸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1日15時20分為警 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 月11日15時20分許,在警局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綸霆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0)。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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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