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88號
PCDM,114,簡,368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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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宏



洪兆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9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洪兆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洪兆安(涉犯重利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因與楊政霖有債務糾紛,」,應補充為「洪兆
安(涉犯重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洪嘉宏朋友關係,
洪兆安與楊政霖有債務糾紛,洪兆安」。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而妨害楊政霖行動自由」,
應更正為「而以此方式妨害楊政霖自由離開之權利」。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所受理民眾1
10報案案件紀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洪嘉宏洪兆安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遇事竟不知理性處理,竟僅因被告洪兆安與告訴人楊政霖有
債務糾紛,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被告2人率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足
認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被告洪兆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被告
洪兆安提出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洪嘉宏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洪兆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第2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04號  被   告 洪嘉宏



        洪兆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兆安(涉犯重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楊政霖有債務 糾紛,知悉楊政霖聯繫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凱承」 之人欲借款,即與洪嘉宏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謀議由洪嘉 宏佯裝放款業者,駕車到場,與楊政霖於車內碰面,以控制 楊政霖行動,便於索討債務。謀議既定,洪嘉宏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6時5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等候,事先開啟 兒童安全鎖使車門無法自車內開啟,俟楊政霖上車後,洪嘉 宏即向楊政霖索討債務,洪兆安嗣亦抵達,揚言楊政霖需還



款始能離開,而妨害楊政霖行動自由。嗣楊政霖趁隙報警, 警方於同日17時40分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楊政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兆安洪嘉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政霖警詢陳述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警 員微型攝影機畫面、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洪兆安手機內相 片、告訴人與「凱承」對話紀錄、被告2人對話紀錄、洪兆 安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可稽,足證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兆安洪嘉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 自由罪嫌,惟本件告訴人行動自由雖受強制,然未達完全受 壓抑之狀態,尚未達完全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無從逕認被 告2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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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