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瓊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306、1330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瓊慧共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瓊慧(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案偵辦)、郭佳薇(另經本
院114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決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2月16日,在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之夾娃娃機店內
,由曾瓊慧、郭佳薇共同出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黃大千」之成年人,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
證據證明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共同非法持
有。嗣於同年2月21日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停車場
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
二、案經莊巧如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瓊慧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訊問
程序中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3306號偵查卷宗第8至1
3背面、94至96頁、本院他字卷第86頁),並有證人即同案
被告郭佳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1
3年度偵字第13306號偵查卷宗第14背面、95、107頁、本院
訴字卷第2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9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暨第C0000000-Q號毒品
純度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
科壹字第11323911720號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等資料
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3307號偵查卷宗第27至31、13
7至142、146、175至176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瓊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其與郭佳薇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
之虞,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實
有不當,惟念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尚微,所生之危害非
大,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輕重
,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他字卷第8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檢 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72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核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此有114年度執沒字 第6820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 分命令1紙附卷可參,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銷燬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 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且該等物品或屬另案之證據,故均不 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結果證據出處 應處理情形 附註: 1 白色粉末檢品 1包 驗前淨重1.72公克,驗餘淨重1.6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低於1%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720號鑑定書「參、鑑定結果:一」 驗餘部分(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 米黃色粉末檢品 3包 驗前淨重合計1.6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38.15%,驗前純質淨重0.6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720號鑑定書「參、鑑定結果:二」 驗餘部分(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3 米白色粉末檢品 2包 驗前淨重合計1.9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5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43.99%,驗前純質淨重0.8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720號鑑定書「參、鑑定結果:三」 驗餘部分(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