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碩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碩亨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碩亨明知其自始即無支付運動彩券投注價金之真意及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1月15日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
萊彩券商行,向該彩券行員工葉佼蓉佯稱:欲以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下注NBA籃球比賽運動彩券云云,致葉佼蓉陷於
錯誤,為洪碩亨投注並列印彩券,洪碩亨隨後以現金不足欲
領款為由離開現場,後得知彩券並未中獎即置之不理,因此
詐得以30萬元投注運動彩券之不法利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碩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佼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彩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
上開方式詐取投注運動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
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
於偵查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詐得之不法利益為3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杰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