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68號
PCDM,114,簡,3668,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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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3146、3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鐘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冰棒」,更正為「雪糕」;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共2次),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
損害程度,已因領回(曠世奇派提拉米蘇雪糕部分)且經被
告事後到店賠償商品金額而有所減輕(見114偵33146號卷第
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9頁公務電話紀錄單),以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均尚低、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備  註 1 114年4月4日15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新永福店,竊取統一多多活菌乳1瓶。 賴國鐘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偵34154卷 2 114年5月29日15時47分許,在同上全家便利商店,竊取曠世奇派提拉米蘇雪糕1枝。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偵33146卷 3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46號
  被   告 賴國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4年4月4日下午3時39分許及同年5月29日下午3時47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新永福店,徒 手竊取由店長黃雅雯管領之統一多多活菌乳1瓶及曠世奇派 提拉米蘇冰棒1枝。嗣店長發現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賴國鐘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忘記付帳 云云,惟觀之監視器畫面,被告在商品櫃前拿取統一多多活 菌乳1瓶及曠世奇派提拉米蘇冰棒1枝後,均有藏放於身上之 舉措,若被告果係取物後,忘記付帳,應當將物品拿於手上 後走出店外,而非藏放物品後始走出店外,應認被告所辯, 係臨訟矯飾之詞。則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核與告訴人黃雅雯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國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審 酌被告雖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惟被告所為之犯罪所生之危害 並非重大,且已與對方達成和解,請量處予以妥適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方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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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