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8616、39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女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
「花盆假花1個」,均更正為「花盆內之假花1束」、「蘆筍
1袋」,均更正為「綠竹筍1袋」(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確認遭
竊物品係綠竹筍,而非蘆筍,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查詢單)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許
家嘉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114偵386
16號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均非高、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
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綠竹筍1袋,雖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價值新臺幣250元,
見114偵39865號卷第14頁調查筆錄),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
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
並不存在,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備 註 1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㈠ 張秀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偵38616卷 2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㈡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偵39865卷 3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616號
被 告 張秀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14年6月16日7時57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前,見許家嘉所有 之花盆假花1個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已發還)。㈡114 年7月23日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見林婉鈴所有之蘆筍1袋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之。
二、案經許家嘉、林婉鈴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家嘉、林婉鈴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蘆筍1袋,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上開花盆假花1個,業
已發還告訴人許家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