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60號
PCDM,114,簡,3660,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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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鵬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之「264號」,更正為「267號」。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至第11列所載之「並扣得賭具象棋32顆
、現場遺留賭資1,160元、賭資1,000元、300元、200元」,
更正為「並扣得賭具象棋32顆、骰子2顆、現場遺留之賭資
現金1,160元、張文鵬用以下注之現金1,000元」。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證人即在場人
林廖玉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更正為「另案
犯罪嫌疑人林廖玉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之主要
情節相符」。
 ㈣補充「另案犯罪嫌疑人吳文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供述」及「另案犯罪嫌疑人吳明郎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
公園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於社會善良風俗
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賭博方法,具極
高之射悻性,且賭注為每注新臺幣(下同)50、100、200元
,金額非低微,惟念及被告參與賭博之期間不長,故被告犯
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12
年8月間、108年1月間、105年4月間及104年4月間,各因相
同及相似罪質之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所
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自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速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賭博之器具;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賭博現場遺留之財物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7頁背面),並有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見速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在卷可 憑,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屬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前 揭刑法賭博罪之沒收特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而供其賭博所用之 資金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自承(見速 偵卷第8頁背面、第61頁),足認係被告所有而供其賭博犯 罪所用之物,且非予宣告沒收,無從收避免再次遭被告投入 賭博犯罪之預防效果,爰依前開刑法犯罪物沒收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象棋32顆 2 骰子2顆 3 現金新臺幣1,160元 4 現金新臺幣1,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張文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鵬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9月28日10 時4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尼加拉瓜公園之公共 場所,以俗稱「士九」之方式賭博,其賭法乃以象棋、骰子 為賭具,由其中「將、帥」代表1點、「士、仕」代表2點、 「象、相」代表3點、「車、俥」代表4點、「馬、傌」代表 5點、「包、炮」代表6點、「卒、兵」代表7點,現場賭客 輪流做莊,比大小對賭輸贏,賭客可自由選擇新臺幣(下同 )50、100、200元作為下注金額,藉此方式賭博財物:旋於 同日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32顆、現 場遺留賭資1,160元、賭資1,000元、300元、200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人林廖玉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張文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 賭博罪嫌。扣案賭具象棋32顆、現場遺留賭資1,160元、賭 資1,000元、300元、2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此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沈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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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