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性華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字第32868號;原審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0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性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性華於本 院訊問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除如下補 充之部分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性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末補充:「又非法持有子彈,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 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1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至翌(13)日1 時許間某時起持有本案子彈,持續至114年6月16日15時許為 警查獲時止之行為,為繼續犯,屬單一之持有行為,僅論以 一罪。再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 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6年度台上
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如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1及編號2所示子彈共13顆,屬同一種類,所侵害者為單 一法益,故應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子彈係嚴重觸 法行為,仍無視法令規定,而無故持有扣案子彈,對社會秩 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惡性非 屬輕微;又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愷他命為 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 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 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危害社會,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持有子彈及毒品之數量與持 有期間、所生危害、其刑案前科素行紀錄,及於訊問時自陳 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勞役部分之 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二)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 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子彈,有上開鑑定結果可稽,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子彈中4顆經採樣試射部分
,及編號2所示子彈亦經採樣試射,因子彈一經試射,其彈 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 ,不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已無殺傷力,非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亦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盛裝上開 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殘 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至本件一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及編號5所示非制式空氣槍、 智慧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等物,並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 所為持有子彈及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非制式空氣槍經送驗 結果亦無法鑑驗有無殺傷力,爰均不予以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莊濬誠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即持有子彈部分) 施性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即持有毒品部分) 施性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性質 1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2顆(採樣4顆試射,餘8顆) 經鑑定具有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試射) 經鑑定具有殺傷力 3 白色晶體2包 (淨重共約9.6531公克,驗餘淨重共約9.6130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度約71.2%,純質淨重共約6.8730公克) 4 非制式空氣槍1支 施性華所有,惟無法鑑驗是否具殺傷力 5 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平板電腦1臺 施性華所有,惟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68號 被 告 施性華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性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6月12日至13日1時許間某時,在其設址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之住所(下稱本案地點),因友人趙 育仁來訪所遺留,無償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13顆而持 有之。
二、施性華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5日19時至20 時許間某時,在設址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某酒店, 以新臺幣8,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萬金羊爐」、綽號「小阿宏」之人,購買如附表編 號3所示愷他命結晶2包(總純質淨重9.6531公克)後,放置 於本案地點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4年6月16日15時許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2045號搜索票至本案地點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性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地點現場示意圖、本案地點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114偵32868號卷第33至37、49、50至54頁)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6日15時許,為警在本案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46079443號鑑定書(同卷第162至164頁) 1.證明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之事實。 2.佐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無法鑑驗是否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AH25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AH25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同卷第154頁) 證明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事實。 5 被告扣案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萬金羊爐」之擷圖(同卷第64頁) 佐證被告所供稱: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萬金羊爐」之人購買等語,確有暱稱「萬金羊爐」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性華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所犯上揭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3顆(制式子彈12顆、可擊發 、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其中 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1顆,於鑑驗時經試射完畢,因試 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已喪失子彈之性質與作用,不具 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外,其餘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2包,均為 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爰移併至另案(涉犯販賣毒品罪嫌,經本署114年度 偵字第20625號提起公訴)處理,不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編 號5所示之物,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上開另案有關,不聲 請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按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度 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然經將該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認該改造手槍屬非制式空氣槍。是假設該改造手槍可 擊發、具殺傷力,應係同法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空氣槍罪嫌,附此敘明。又上開鑑定認該改造手槍,因欠
缺儲氣彈匣,依現狀,無法鑑驗,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4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4607944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從 而,因扣案改造手槍無積極事證確認具有殺傷力,即與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人民不得持有之槍枝、子彈不符, 自難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與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上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亦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莊濬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改造手槍 1把 施性華 含彈匣1個 2 子彈 13顆 施性華 3 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 施性華 4 智慧型手機 1支 施性華 型號:iphone 15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密碼詳卷 5 平板電腦 1台 施性華 型號:Galaxy Tab A9+ 序號:R92X102YWTK 門號:無 密碼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