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國安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含
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壹張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暨其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 告侵占之錢包1個(含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及新臺 幣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984號 被 告 王國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安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板橋監理站,拾獲黃柏文遺落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 證、健保卡、信用卡及新臺幣4,500元整),明知拾得他人所 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經黃柏文發現遺失,報警 處理並調閱監視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國安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影像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報表資料。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 侵占之錢包1個(含內容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