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54號
PCDM,114,簡,365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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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QUE(越南國人;中文名:阮氏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QUE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THI QUE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
項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8月24日曾以持合法簽證來臺居留
從事監護工,旋於100年9月29日即行方不明並遭通報,嗣於
105年3月8日始遭專勤隊查獲收容,並於105年4月7日經遣返
離臺,有其居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7頁),
其明知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進入我國,仍非法偷渡,有礙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
應予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在我國無任何前科犯罪之素行品性,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法居留
間在臺中種高麗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6、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上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 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 ,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顏煜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337號  被   告 NGUYEN THI QUE(中文姓名阮氏貴)(越南                        )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QUE係越南籍人士,其明知入境我國應先向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竟仍基於非法入境之 犯意,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晚上,以新臺幣40萬元之代價,自中國以乘坐小船 之方式入境我國,並自高雄上岸。嗣因警方於114年10月3日 9時45分許向NGUYEN THI QUE執行盤查,因其謊報他人之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經比對明顯與本人照片不符,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QUE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 他非法案件通知書、NGUYEN THI QUE個人基本資料、指紋比 對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主任檢察官 洪榮甫               檢 察 官 顏煜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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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