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50號
PCDM,114,簡,3650,202510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5053、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列所載之「11時47分許」,更正為
「11時56分許」。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之「證人即」刪除。
 ㈢補充「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凱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
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
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
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
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
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分別徒手竊取告訴人王玉安蕭進泓管領之如附表所示
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告訴人王玉安蕭進泓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品項、數量
及價值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間、113年1
月間,均因竊盜犯罪,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等前科紀錄所
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敘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
(見偵緝5053卷第6頁,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屬其所犯2次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次查,被告於偵訊 時自承:酒我喝掉了;釣竿我丟掉了等語(見偵緝5053卷第 15頁背面),足見被告均未將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告 訴人王玉安蕭進泓。復綜觀全卷,未見被告與告訴人王玉 安、蕭進泓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等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 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均予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竊取之物品及數量 (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三得利半角威士忌 (360毫升裝)1瓶 (價值265元) 楊凱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竊取之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 釣竿1支 (價值1,000元) 楊凱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二「竊取之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05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054號  被   告 楊凱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4月23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金裕門市,徒手竊取王玉安所支配、管領之商品「三 得利半角0.36L」一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65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
 ㈡於114年4月23日1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 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蕭進泓支配、管領之釣竿一支(價值約 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王玉安蕭進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凱淇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玉安蕭進泓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2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沈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