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49號
PCDM,114,簡,3649,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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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950、29088、3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典茂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行「新北市○○區○○街00號」,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
00巷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
非佳,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
人財物(共3次),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非
可取,兼衡告訴人陳沛翰、戴銀杏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三明治4個、犯罪
事實㈡竊得之全鴨1隻、犯罪事實㈢竊得之三明治4個,雖均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均已食用完畢),惟上開物
品價值輕微(分別價值新臺幣110元、720元、100元),就
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
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應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帶說明。
三、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
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
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載),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
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備  註 1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㈠ 王典茂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偵29088號卷 2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㈡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偵27950號卷 3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㈢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偵37168號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88號                  114年度偵字第27950號                  114年度偵字第37168號  被   告 王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典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3月14日7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前,徒手竊取由戴銀杏管領而放置在早餐店販售之三明治 4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10元)後即行離去。 ㈡於114年4月15日16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斗六



當歸鴨店內,徒手竊取由陳沛翰管領之全鴨1隻(價值720 元)後即行離去。
 ㈢於114年5月12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由戴銀杏管領而放置在早餐店販售之三 明治4個(價值100元)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陳沛翰、戴銀杏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典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沛翰、戴銀杏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新北市○○區○○街00號及周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即114 年度偵字第29088號卷第13至14頁、114年度偵字第37168號 卷第11至12頁)、新北市○○區○○街00號及周邊監視器翻拍照 片10張(即114年度偵字第27950號卷第5頁至第7頁),是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就犯 罪事實㈠㈡㈢之各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930元(計算式:110+720+100=920),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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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