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拖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伯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23日4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徒
手竊取李佳蓉所有放置在上址門口之拖鞋1雙(價值約新臺
幣4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佳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併考量其手段為徒手竊取被害人放在門口之拖鞋
,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其於偵查中所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竊得之拖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亦未發 還予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