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A02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 於民國114年9月17日10時許,至全聯福利中心蘆洲中山店(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由蔡家偉所管理.. .」,應更正為「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4年9月17日10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蘆洲中山店」, 徒手竊取由店經理蔡家偉所管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 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 ,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 、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 上不同之判斷。若體積較小之物品,已置入隨身得掌控之物 件內,而體積較大之物品,如實際上已置於可搬運之狀態, 均應認屬既遂,至於竊得之財物是否處於行為人可得自由處 分之安全狀態,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7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於前開商店內,將油炸花生1包自貨架上取出,並隨即藏放 於其衣物內,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4年度速偵字第28頁背面至29頁)可佐,堪認被告竊取之油 炸花生1包已置於其可實力掌控之範圍,而建立新持有支配 關係,縱其未及結帳攜出商店即被查獲,仍屬竊盜既遂甚明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正常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慾圖便竊取告訴人蔡家偉管領 之財產,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事實 一、㈡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之情,佐以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速偵字卷第6頁)、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合 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鄰近,犯 罪手法、情節及侵害法益類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 當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竊得之嘉禾大土豆-油炸1包,為其犯罪所得, 然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竊取之嘉禾大土豆-油炸1包,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同上速偵字卷第15頁 ),是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A02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嘉禾大土豆-油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A02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41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 為:㈠於民國114年9月17日10時許,至全聯福利中心蘆洲中 山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由蔡家偉所 管理、置於架上之嘉禾大土豆-油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 】155元),得手後隨即藏放於衣服內,僅就其餘商品結帳後 即行離去。㈡於114年9月20日13時8分許,至上開店內,以同 樣手法竊取嘉禾大土豆-油炸1包,得手後隨即藏放於衣服內 ,僅就其餘商品結帳後即行離去之際,為蔡家偉發覺有異後 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嘉禾大土豆-油炸1包(價值 155元,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家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家偉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 114年9月17日收銀機銷售查詢紀錄、114年9月20日收銀機銷 售查詢紀錄各1份、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 之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被告竊得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予宣告或酌減情形, 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請依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宜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