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26號
PCDM,114,簡,3626,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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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良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5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良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仍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
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之種類、價值尚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尚未返還告訴人之FF5476多功 能防曬包巾混色1個及老協珍人蔘精1瓶,雖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共價值新臺幣138元) ,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 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應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855號  被   告 翁良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良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29日2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家 樂福超市土城金城分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魏志傑所管領、置 於店內架上之FF5476多功能防曬包巾混色1個及老協珍人蔘 精1瓶(共價值約新臺幣138元),將上開物品放入自行攜帶之 黑色側背包內,得手後僅結帳瓶裝水1瓶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魏志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良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魏志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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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