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純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純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
「徒手新臺幣1,700元現金(已發還)旋即離去」補充為「
徒手竊取新臺幣1,700元現金(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純純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素行不佳,猶不知
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贓物已由被害人陳聖文領回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7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因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 被 告 周純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純純於民國114年9月9日12時14分許,在陳聖文所有址設 新北市○○區○○街00號之攤位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新臺幣1,700元現金(已發還)旋即離 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純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聖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