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21號
PCDM,114,簡,362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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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經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經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呂彩君所管領」,補充為「店長呂彩君所管領」;倒數第
2行「嗣王柏勳發現」,補充為「嗣店員王柏勳發現」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卷第31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之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47號  被   告 羅經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經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9月23日下午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14 、15之家樂福超市板橋大觀店內,徒手竊取呂彩君所管領貨 架上之「in love濾掛咖啡」10包、「滿漢大餐蔥燒牛肉泡 麵」1袋、「麒麟啤酒罐裝」1袋,總計價值新臺幣513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王柏勳發現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呂彩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柏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上揭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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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