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法院裁定
」,補充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08
號裁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林建中之自白」,
補充為「被告林建中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欄一㈡第1行「出
具」,補充為「114年5月6日出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
施用毒品行為(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
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
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 被 告 林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15日某時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或永和區某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4年4月18日18時30分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建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9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