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72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芳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蘆權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吳旻璇所
管領之鮪魚罐頭10個(價值共新臺幣660元),得手後即離去
。嗣經吳旻璇發現其店內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
訴之竊盜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芳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旻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5至5背面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
卷第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 。然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可認其確有悔 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㈣雖被告竊得鮪魚罐頭10個,而有犯罪所得,惟其業已付清款 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見偵查 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