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灝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1195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灝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宗逸對起
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李灝錡因細故對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戶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凌晨0
時23分許,先急按上開住處電鈴,於陳廖盆上前回應並打開
住處內門時,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空氣短槍射擊該住
處之玻璃外門3次,致該玻璃外門破裂(毀損部分業經被害
人撤回告訴,另由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
1195號為不起訴處分),陳廖盆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嗣經人報警,為警在同日凌晨0時37分許,在新北市
五股區疏洪北路與中興路3段路口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
三、證據:
㈠被告李灝錡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本院行訊問程序之自
白(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52頁至第54頁;本院易字卷
第63頁至第6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廖盆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
頁至第13頁、第57頁至第58頁)。
㈢證人賴榮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㈤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查獲現場照片5張(見偵
卷第19頁至第22頁)。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份(見偵卷第23頁
至第28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3次手持空氣槍射擊子彈之行為,係
於密接時、地為之,均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李灝錡前因毀棄損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妨
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
213號判決,針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
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針對妨害自由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依111年基隆地方法院111
年聲字第5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2月
1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裁定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審易卷第
11頁至第21頁)。且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有相關科刑
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資料,並主張其構成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其刑之旨,並提出相關裁定附於
偵查卷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主張
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衡諸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質、所侵害法益相近
,均涉及暴力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足
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於執行完畢不滿5年即再犯
本案,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所認糾紛
,竟恣意以空氣槍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壞,又該
空氣槍所擊發之鋼珠確已造成被害人家門毀損,顯見該空氣
槍有一定之攻擊性,而有致傷之虞,惟被告卻未慮及此,明
知被害人已開門並在門後,仍執意射擊空氣槍,所為既妨害
被害人之心理安寧,更有害於社會秩序,實應予非難;又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案發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之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
11頁至21頁);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空氣短槍、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鋼珠1袋均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CO2鋼瓶係供附表編號2之空氣槍打氣所用,均據被告供 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3、6、7所示之物,卷內既無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積極證據,自難認與本案相關,亦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空氣長槍(含彈匣1個) 因無適合試射環境,故未進行測試。 2 空氣短槍(含彈匣1個) 監測板(鋁板)測試結果:未貫穿。 3 空氣短槍(含彈匣1個) 監測板(鋁板)測試結果:未貫穿。 4 鋼珠1袋 5 CO2鋼瓶 6 塑膠彈1袋 7 智慧型手機1支 IMEI碼1: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