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踢倒」應更正「推倒」、犯
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4字後應補充「右前柄、」,並應補充說
明「案係民國114年3月12日16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前,以腳推倒告訴人劉穎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證歷歷(偵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6張在卷可證(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6頁
),因而損壞該車右前柄、右側車殼、右後照鏡、油管、排
氣管防燙蓋,此有估價單1張、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考(偵卷
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為警據
報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按犯罪嫌疑人相關特徵鎖定並查
訪為被告謝忠信,亦有查訪比對照片1張在卷可憑(偵卷第3
7頁),經緝獲質之其於偵查中供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的人是否為你?)不是。我之前有生病,我現在想起來了,
是我,因為我腳有問題,走路一拐一拐。畫面中的人是我,
但我沒有毀損的意思』云云(偵緝卷第6頁至第7頁),要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呈現刻意推倒之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從而,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應堪認定」者外,餘均
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率行推倒彼之機車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實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程度,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酌其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論罪科
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困」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緝卷第16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572號 被 告 謝忠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忠信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6時26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以腳踢倒劉穎婷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 機車右側車殼、右後照鏡、油管、排氣管防燙蓋均損壞(價 值共約新臺幣4580元),足生損害於劉穎婷。二、案經劉穎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忠信固承認伊為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忘記有沒有踢了,但伊沒有毀 損之意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證明確,並有車損照片、估價單、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截 圖、警察尋獲被告時所拍攝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