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廷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44126、4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廷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姚廷源前有多項竊盜前
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各項竊盜犯行 ,其行為態樣、手段尚屬類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共 計造成2位被害人受有損害等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取告訴人吳俊諺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犯行所獲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並供稱:這些東西我都丟棄了等 語(見偵45340卷第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竊取告訴人吳俊諺之儲存 裝置晶片盒1盒、換洗用具1批、免洗浴巾1份、紙內褲1袋、 美妝用品3盒等物,雖亦屬被告本案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 ,惟已由告訴人吳俊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參(見偵45340卷第18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取告訴人許工黃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固屬本案
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許工黃領回等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44126卷第13頁),堪認 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NET外套(深綠色) 1件 2 告訴人吳俊諺之公司識別證 1張 3 DHC維他命C 2包 4 Airpods 2 Pro耳機 1副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126、4534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