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美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美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冰結水果調酒壹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新莊區龍濱路
」應更正為「三重區龍濱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美真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即店
長周韋志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輕,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國
中肄業、家境貧寒等智識及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即冰結水果調酒1瓶,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業經被告於得手後飲用無留存,依其實際情形已無 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諭知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