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茂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
號、第900號、第6861號;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7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4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4於本院
審理時對被訴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除犯罪事
實補充:「(許家瑜、黃品富、何宗霖部分另行審結)」: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卻為本案傷
害等犯行,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傷害及危害程度
、刑事科刑前科紀錄,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號 113年度偵字第900號 113年度偵字第6861號 被 告 許家瑜
黃品富
何宗霖
A04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瑜因與謝佩軒(綽號娃娃)素有嫌隙,竟夥同黃品富、A0 4、何宗霖共同基於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由黃品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家瑜 、A04、何宗霖,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時42分許,前往新 北市樹林區太順街51巷口欲尋找謝佩軒,惟許家瑜、黃品富
、A04、何宗霖誤認A03為謝佩軒男友,即由黃品富持外觀似 真槍之BB槍推擠A03,A04、何宗霖則以徒手攻擊A03,以此 方式欲使A03致電謝佩軒,要求謝佩軒出門,並阻止A03離去 ,A03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胸部挫傷之傷害,並心生畏懼 ,後因許家瑜等人發覺A03非謝佩軒男友,始令A03離去。嗣 因A03訴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許家瑜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被告黃品富拿槍及其他人動手打被害人,都跟我無關云云。 2 被告黃品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黃品富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A04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何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何宗霖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證人謝佩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7 證人潘思豫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證人劉家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0 路口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1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A03因遭被告等人攻擊而受傷之事實。 12 證人謝佩軒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家瑜、黃品富、A04、何宗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等罪嫌。被告4人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應屬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