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則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701號、第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則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
之灰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葉則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貳萬
元之一番賞公仔拾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湯姆雄圖案」,應更正為「
湯姆熊圖案」。
㈡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葉
則旻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有
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葉則旻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
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
年度偵緝字第4701號偵查卷第6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分別竊得之灰色安全帽 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一番賞公仔14盒(價值 共2萬元),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 未分別返還被害人張丹俞、告訴人余宗翰,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70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4702號
被 告 葉則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則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3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3年10月28日3時28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張丹俞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灰色安全帽1頂【印有湯姆雄圖案,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葉 則旻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3時38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余宗翰放置於娃娃機店內 一番賞公仔共計14盒(價值約2萬元)。嗣張丹俞、余宗翰 察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宗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則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丹俞、證人即告訴人余宗翰於警詢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計12張、被害人張丹 俞提供遭竊安全帽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竊得之上開財物 ,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若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