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正傑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周正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008號 被 告 周正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正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張少燕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 00巷0弄0號1樓○○美髮店內,趁張少燕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張少燕放置在櫃檯抽屜內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得手。嗣因張少燕盤點營收時,發現現金短少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少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正傑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少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因犯行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