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8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行
為時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及本院卷附個人資料
查詢資料),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
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
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
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尚未返還告訴人之義美巧克力夾心 酥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上開物品價值輕 微(價值新臺幣42元),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 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應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670號 被 告 陳文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11日16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 江寧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義美巧克力夾心酥1個(價值 新臺幣42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嗣店長黃思云發覺上 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思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對於事發 經過都忘記了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黃思云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 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於114 年8月25日訊問筆錄內)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