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麗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382、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麗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
被告丁麗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
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
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傷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
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
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 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諭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4年8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I15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92483號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4682卷第108至109頁、毒偵2382 卷第46頁),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難與其內第二級毒品 完全析離,應併同其餘扣案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 (114年度毒偵字第4682號) 1包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0331公克 2 依托咪酯菸油 (114年度毒偵字第2382號) 7瓶 檢出含依托咪酯成分 3 依托咪酯菸彈 (114年度毒偵字第4682號) 2顆 檢出含依托咪酯成分 4 電子菸加熱器 (114年度毒偵字第4682號) 2支 檢出含依托咪酯成分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382、4682號簡易 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