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515號
PCDM,114,簡,3515,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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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煜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煜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1份,並應補充說明「查被告簡煜東於民國114年6月6日19時
4分許自行排放加封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複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6號)各1份附卷可稽
(偵卷第7頁、第8頁、第9頁)。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
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
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
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又所謂『偽
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
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
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前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
615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各1份在卷可
佐。是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自尿液中可檢出期間可至4日
,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其確實有於前揭採尿回溯96小時內
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誤。況被告採集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000ng/mL且安非他
命濃度3120ng/mL,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閾值之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以上等情,此有
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稽,要與一般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所含之濃度無異,甚或更高,可
知被告於警詢時所辯113年1月初最後1次施用云云(偵卷第5
頁背面),純屬不值一採之虛詞,不足採信」者外,茲均引
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強烈,被告無視禁令,迭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足見沉溺於毒品的世界,未以意志力斷然拒用之
,實為不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酌其另因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
業「裝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
自承在卷(偵卷第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432號  被   告 簡煜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煜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1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6



日19時4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 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揭時間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煜東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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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