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504號
PCDM,114,簡,3504,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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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華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緝字第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政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卓文進
卓鈺凱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是以,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對告訴人卓文進卓鈺凱為恐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
風,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901號  被   告 廖政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政華卓文進之外甥,卓鈺凱則為卓文進之子,廖政華卓文進卓鈺凱間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廖政華因與卓文進發生土地使用糾紛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日10時10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電話予卓鈺凱,恫稱:「我兩桶汽 油都準備好了,就等你們兩個啦」、「有本事拆我就有本事 把那兩個給燒死,找你爸說就好,找阿公講就好了,一起來 去。你不讓我生存,我也不會讓你活」等語,後由卓鈺凱廖政華上開言論轉知卓文進,致卓鈺凱卓文進均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卓文進委由蔡沅諭律師、卓鈺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政華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向卓鈺凱陳述上開言 詞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喝 酒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撥打LINE語音電話方式恐 嚇卓鈺凱卓文進乙情,業據證人卓鈺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1份可佐,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0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認定在案,有該 裁定1份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 為畏罪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 條家庭暴力之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使卓鈺凱及卓 文進心生畏懼,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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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